•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是否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所 定之主管機關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04.09. 公訓字第0930002938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9日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準則, 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爰縣議會係獨立編列預算 及對外行文之機關,未隸屬於縣政府。另如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其他縣 (市)議會亦同。復查相關人事法規中,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均明定各該法 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 、縣(市)議會」。 二、據此,基於實務運作需要,並參酌地方制度法及各相關人事法規,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得視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主管機 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04.09. 公訓字第0九三000二九三八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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