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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05.14. 公保字第093000373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5月14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人二字第0九三0三四二六八六號函。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
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所詢貴府人員於八十五年間因案涉訟,現於高等法院更二審程序中,其涉訟輔
助費用究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或修正後之新法予以核發一節,茲以
前開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修正發布,除申請人係於舊辦法時提出申請,
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所變更,應有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外
,倘於新辦法施行後始行提出申請者,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輔助。三、另查公務
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
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一點五倍。」及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之(一)規定:「民
事訴訟、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以下同)四0、00
0元,在縣三五、000元......。」公務人員既係委任律師於訴訟繫屬法院為其處
理事務,則服務機關輔助金額即應依該案繫屬法院所在地為判斷,而非以服務機關所
在地為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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