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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貴公司自行起造之自來水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並支領
簽證服務費,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4.10.20. 部法一字第0942547501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主旨:承詢貴屬具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貴公司自行起造之自來水專業工程
技師簽證並支領簽證服務費,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部民國94年 5月 2日部法一字第0942499025號書函諒達,並續復貴公司同年 4月27
日台水工字第 09400111830號函。
二、…。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復查本部75年
4月 8日75台銓華參字第 17445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關於『公職』與『
業務』二詞,其中『公職』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係指各級民
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皆屬之而言。至若『業務
』,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須領證執業
,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諸如:醫師、律師、會計師… 」再查自來水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專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
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
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證書者辦理。」又本案經分別函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行政院主計處及經濟部函復意見如下: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 5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7430.號書函復略以,「
…二、依法應由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之相關科別技師始得辦理之技術事項,如機關
基於職權或組織設置目的自行辦理者,且主管該技術事項之目的事業法律(譬如
自來水法第56條、水土保持法第 6條等)亦明定得由機關內部具有相關科別技師
證書者辦理時,因屬法律就該事項所為之特別規定,得優先適用之,不受技師法
第 7條第 1項「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第24條「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
始得執行技師業務之限制…三、又公務員依法律規定受指派辦理機關自辦技術事
項之簽證,應為基於公務需要執行其公務員職務之行為,尚非其個人受委託執行
技師業務之情形,其身分並非『執業技師』,且不得另受委託辦理機關以外之技
術事項簽證工作,爰尚難謂違反技師法第18條『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之規
定。四、…‥」
(二)… .
(三)… .
(四)…
四、綜上,貴屬具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辦理貴公司自行起造之自來水專業工程技
師簽證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書函釋意旨,係貴公司基於公務需要依自來
水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指派所屬具資格者辦理貴公司自辦工程技術事項之簽證,為
執行其公務員職務之行為,而非其個人受委託執行技師業務之情形,其身分並非「執
業技師」,且不得另受委託貴公司以外之技術事項簽證工作,故依本部75年 4月 8日
函釋意旨,尚非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稱之「業務」,從而貴屬具水利技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貴公司自行起造之自來水專業工程技師簽證,尚無悖服務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
正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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