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清潔隊組織規程」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該規程廢止後得否繼續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5.16. 局給字第0960013076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16日
    主旨:所詢鄉(鎮、市)公所前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清潔隊組織規程」兼任清潔隊隊 長並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於該規程廢止後得否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民國96年 5月 7日府人三字第0960060126號函。 二、查本局民國92年 4月 4日局給字第0920006985號函規定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62 條第 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 定之。」準此,依各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設置之清潔隊隊長、托兒所所長 、圖書館管理員等編制內主管職務,應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條第1 項所 稱之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得依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又各鄉(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中未設清潔隊編制,而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清潔隊組織規程 」第 7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已核派兼任清潔隊隊長有案者,前經本局民國90年 2月13日 90局給字第210282號函同意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案。茲以上開組織規程迄今尚未廢止 ,是以,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考量,現已派兼人員得繼續支領是項主管職務加給 至免兼該職務為止。 三、茲以前開「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清潔隊組織規程」業經臺灣省政府民國95年12月12 日府法二字第 0951800098A號令廢止,爰各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中未設清 潔隊編制,而依上開組織規程前經權責機關核派兼任清潔隊隊長並依規定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有案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以其得兼任 清潔隊隊長之依據業已失其附麗,已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各縣市政府(除新竹縣政府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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