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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承詢台端於南投縣政府技士離職後至民間公司任職等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6.05.31. 部法一字第0962809300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31日
主旨:承詢台端於南投縣政府技士離職後至民間公司任職等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民國96年 5月24日致本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
務之股東或顧問。」復查本部85年 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號函略以:「..
....二、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四)董事、監察人、
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1.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
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2.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3.執行
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
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5.顧問:
係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準此,台端於96年 5月10日自南投縣政府
技士辭職後,倘非至與離職前 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擔任上開服務法第
14條之 1規定及本部85年 7月20日函釋所列舉之職務,或至非與離職前 5年內之職務
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任職,均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至於所詢得否承包原服
務機關之所有業務等疑義,均涉政府採購法規定,因非本部主管法制,本部已另案轉
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卓處逕復,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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