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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之認定標準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96.07.20. 台人(二)字第0960910045A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20日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所稱「相當簡任
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之認定標準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查「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條及第 5 條規定
略以,臺灣地區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
定之人員)等人員,符合第 6條至第 13 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或相
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職員(含人事、
主計)、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無軍籍軍訓教官、社會教育機構聘任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聘任之研究人員不受第 6條至第 13條規定限制,得經所屬機關、中央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境管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許可,合先敘明。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
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復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
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
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茲以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等人
員進入大陸地區,以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為前開許可辦法
之適用對象。是以,渠等人員相當公務人員職等之認定,以其所兼任行政職務支領主
管加給之職務等級為認定標準。
正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
副本:內政部等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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