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臨時人員及技工、工友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因非屬服務法適用對象,無 該法給假依據,本無法採計服務年資,惟依 79 年各函釋規定,同意須於轉任當年年終始得 併資休假,意即不生年資銜接之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7.05.02. 部法二字第097293842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2日
    主旨:所詢公部門臨時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與原任臨時人員年資銜接,得否逕予併 計休假年資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民國97年 4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70096057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 範圍。」次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係指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準此,公 務人員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 員同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並依該法分別訂定給假規定, 爰實務上約聘僱人員轉任為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者,得依請假規則第 8條第 1項規定 休假年資予以前後併計,惟休假以不重複核給為原則,並須俟實務訓練期滿派代任用 後,始得依請假規則賡續實施休假,先予敘明。 三、復查本部79年 8月28日79台華法一字第 0442675號函釋略以,基於權益平衡及同為政 府機關貢獻心力,本部同意自79年起按月支薪且其薪給非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按: 指由政府其他預算科目經費項下支薪)之臨時人員,經補實或轉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後 ,其服務年資准予比照請假規則第 9條(按:現為第 8條第 2項)規定,於其轉任公 務人員滿 1年後(按:現為於轉任當年年終併計年資後,依第 7條第 1項所定日數, 乘以轉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自次年 1月起核給)得併計休假。再查本部 79年 5月11日79台華法一字第 0399128號函及同年月17日台華特二字第339431號函釋 略以,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同意自79 年起,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 1年後(按:現為於轉任當年年終併計年資後,依第 7條 第 1項所定日數,乘以轉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自次年 1月起核給),始 准將其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併計休假。準此,由政府預算按月支薪臨時人員及技工、工 友等目前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因其原均非屬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無該法授權給假依據,本無法採計其服務年資,惟依上開本部79年各函釋規定,同意 渠等人員須於轉任當年年終始得併資休假,意即不生年資銜接與否之疑義。本案旨揭 所詢,仍請依上開規定覈實認定辦理。 四、至來函敘及本部76年 5月12日76台華典三字第 92042號函及89年12月29日89法二字第 1975557號書函一節,茲以上開 2函釋均係就約聘僱人員轉任為公務人員,辦理併資 休假所為之解釋,依前開說明,無法適用於公部門按月支薪臨時人員,併此敘明。 正本:高雄縣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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