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定之「經營」係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投 資」則僅限於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僅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非執行業 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且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形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8.08.17. 部法一字第0983086232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17日
    主旨:檢送「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1 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公務員切實 遵守。 說明: 一、依考試院民國98年 5月21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4074號書函轉監察院同年月19日( 98)院台教字第 0982400158 號函辦理。 二、茲據前揭監察院函提調查意見三「考試院及行政院等相關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等規定」略以,為避免公務員因無心之過而遭停職 及懲處,相關主管機關應彙整相關事例及函釋,詳加說明,並採取積極有效之宣導措 施,務必令全國公務員皆得以正確認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等規定之意義及內容,以 免因無心之過遭致嚴厲之懲處。 三、有關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之「經營」與「投資」 2者,其判斷標準主要係依旨揭 彙整表之編號28,本部74年 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 30064號函,以及編號35本部78 年 9月 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其中「經營」係指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 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 理而言;另投資之適法要件為:(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 )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為免公務員因不諳服務法規定,經 營商業或投資違反適法要件致遭懲戒處分,爰就歷來有關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相關 函釋,擬具旨揭彙整表,請轉知所屬公務員切實遵守。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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