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防工業訓儲人員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1.01.16. 公訓字第10110002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16日
    一、渠等人員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 3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 簡稱訓練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得於榜示後10日內以服兵役事由向本會申請保留 錄取(受訓)資格。 二、於榜示後未以服兵役事由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經接受分發:(一)分發至原 單位者: 依國防部92年 6月23日睦瞻字第0920004763號函及銓敘部95年 4月25日部管四字第09 52634397號書函,渠等人員得於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實務訓練機關(構)除將渠等 人員調整占機關編制內缺接受訓練外,其原支訓儲人員之報酬於原機關(構)接受訓 練同時停止支給,並依據訓練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按現為第26條)發給津貼。至 訓練期滿後,渠等同時具備訓儲人員及公務人員身分,除實務訓練期間外,訓儲年資 累積併計,至服務期滿解除訓儲身分管制為止。 (二)分發至其他單位(非原單位)者: 1.渠等人員仍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 3項及訓練辦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得於知悉事由(按即未分發至原單位)後10日內提出以服兵役事由保留錄取( 受訓)資格。 2.渠等人員如自願放棄訓儲資格,依法即應予回役,同時喪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渠等於實務訓練開始前或實務訓練期間如依法接受兵役召集,得依上開公務人 員考試法及訓練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3.如不願放棄訓儲資格,亦未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且未依規定時間內前 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實務訓練,則依規定廢止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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