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得參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1.08.29. 部特一字第10136248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29日
    法官法於 101年 7月 6日施行後,依該法第71條之規定,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係依法官 俸表核敘俸級,其後將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之一般公務人員分途管理 。茲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下簡稱調任辦法)第 3條規定略以,該辦法所稱現職公務 人員,指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 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本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另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以下簡稱一覽表)係依任用法第14條訂定。據此,因法官不列官等職等職系,已無法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惟經審酌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仍有調任列有官等職等職務之需求(按如:依 法官法第76條第 1項規定,為支援審判,由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職務〉) ,且日後仍須經本部銓敘審定,爰得參酌現行亦未審定職系之交通事業人員或關務人員之處 理方式,參照調任辦法及一覽表相關規定調任列有官等職等職系職務(即如擬以其原任工作 內容認定職系,並視同該職系現職人員,依一覽表規定調任之方式,擬任行政機關列有職系 職務,則其原任工作內容須屬其考試及格類科得適用之職務,始得視為該職系之現職人員, 並准依一覽表規定調任行政機關列有職系之職務;若其原任工作內容非屬其考試及格類科得 適用職系之職務,則回歸參照調任辦法相關規定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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