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得因與公司行號簽定契約為由保留受訓資格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03.15. 公訓字第102000326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15日
    主旨:台端應○○年○○考試○○類科正額錄取,擬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一案,核與規定不符 ,歉難同意,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條第 3項(按:現為第 4條)規定:「正 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 如下:……。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 得逾 2年。」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3項(按:現為第 5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項(按:現為第 4條)……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 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正 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 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一、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 榜示後10日內提出申請。二、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 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提出申請。」 二、次按考選部91年 6月 4日選特字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略以:「……說明……二、查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 3項(按:現為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因此,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 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三、 有關……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一案,……依個案情況就申請事由確實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申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具有因果關係等因素認定之。」 三、本案依台端申請書所附資料,台端於 101年 5月18日與○○○○有限公司簽定聘任契 約擔任該公司聘任○○人員之時點,係於旨揭考試報名( 101年 9月11日至20日)前 即發生,台端並於同年12月22日至24日應試,應可預見倘應旨揭考試錄取後,如未辦 理離職,將有未能如期接受訓練之結果發生,故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前開考試 法第 2條第 3項(按:現為第 4條)規定,不予同意保留受訓資格。 註 1:公務人員考試法 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 2條第 3項條次調整為第 4條 。 註 2: 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 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 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 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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