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現職人員另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其實務訓練期間及訓練期滿後,能否併計公務人 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12.19. 公訓字第1022161112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疑義:有關現職人員另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其實務訓練期間及訓練期滿後,能否併計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疑義。 解釋事項: 一、按 102年12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15 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 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 2倍,但不得少於 6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 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 2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 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6條第 1項規定:「各機關 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 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 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二、次按本會95年 3月22日公訓字第0950002012號書函釋略以:「……三、……按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留職停薪全時進修均經由服務機關認定進修項目與業務相關並 同意為要件,……為期進修人員能將進修所學,貢獻於機關業務之推動,俾提昇政府 施政品質,爰明定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人員應在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相同之時 間,如違反上開服務義務,依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另本法為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之需要,並規定如經各主管 機關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渠等應繼續服務期間得予以合併計算。四、本案94年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如以『辭職』方式前往參加司法官訓練,因 與本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須經各主管機關『同意商調』之規定意旨不符,其訓練期間 不得併計繼續服務期間,亦不得於訓練期滿分發機關服務後,再併計其繼續服務期間 。」 三、依前揭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進修人員經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 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揆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各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同意 商調權限,俾保留彈性,爰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則予合併計算。另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無論是否具有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或權理資格,先予派代送審或以 「辭職」或「卸職」方式至他機關接受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均與訓練進修法第15條 第 2項規定須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之規定意旨不同,爰其實務訓練期間及 期滿後,均不得併計其繼續服務期間。是以,……如於未完成繼續服務期間前,復應 其他考試錄取,以辭職方式前往受訓,而違反訓練進修法第15條之規定,宜由原服務 機關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本於權責辦理懲處及賠償進修費用補助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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