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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條規定適用原則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02.11. 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2月11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4條適用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會民國 103年 1月14日公訓字第1032160015號函及同年月29日公訓字第10321601
011 號書函辦理。
二、考試法業經總統於本( 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
考試法第28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本法生效日期為本年 1月24日。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即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
試法之規定。
三、考試法第 4條各款之適用原則如下:
(一)第 4條第 1款(服兵役事由):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
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於考試法 1月22日
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
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
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第 4條第 2款(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事由):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
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
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 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
留期限不得逾 3年。於考試法 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
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無法立即接受分
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年;因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5年。
(三)第 4條第 3款(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1.子女重症:考試法 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
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
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子女重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年
。
2.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
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
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年。於考試法 1月22日修正公布
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
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2年。
(四)第 4條第 4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事由):考試法 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
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
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
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
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四、依前揭考試法第 4條之適用原則, 君如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條第 4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正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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