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留職停薪人員可否比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91年 8月 9日公保字第 9104481號書 函辦理復職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04.17. 公保字第103000539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4月17日
    主旨:關於留職停薪人員可否比照本會民國91年 8月 9日公保字第 9104481號書函辦理復職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4月 9日交人字第1030010813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 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 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第 4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 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 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 事由外,視為辭職。」所稱「依法停職」,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 處分而言。依現行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條及第 4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4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9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業經本會91年 8月 9日公保字第 9104481號及92年 2月 26日公保字第0920001536號函釋在案。 三、所詢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未申請復職,服務機關亦未為復職查催通 知,嗣留職停薪人員於規定期限後始提出復職申請,得否不准其復職之申請,因與上 開函釋意旨無涉,尚請依銓敘部 103年 4月 2日部特四字第1033829048號函卓處。 正本:交通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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