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長因公涉訟輔助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10.21. 公保字第103001486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主旨:所詢貴縣○○市市長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 103年10月13日府民自字第1030248451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 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 102年 1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 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 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 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所稱 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 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條文修正說明:「……公務人員若有維護權利 之必要,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又 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爰將告訴人及自訴人予以排除涉訟輔助 對象。……」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於10 2 年 1月17日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生效前終結者,即應適用舊法規;惟如續行至新法規 修正生效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擇其適用法規;至於若新法規發布生效後 ,始開啟之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自應適用新法規。據此,公務人員申請因 公涉訟輔助,應依其涉訟之審級分別認定處理,故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之告 訴人或自訴人,除其於該辦法修正生效前已提起上訴,就該上訴審級仍得適用有利於 公務人員之舊法規外,如於修法後始提起上訴時,自應依新法規定辦理。 三、本案所詢,事關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妥處。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7.05.14. 公地保字第1070005481號函發布,與本函意旨 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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