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捷運行政大樓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固定專櫃-理髮室招租案」違約處理之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1.14.北市法二字第09632398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主旨:為 貴局「捷運行政大樓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固定專櫃-理髮室招租案」違約處理 之疑義乙事、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11月2日北市捷行字第09632999010號函。 二、查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理髮美髮美容業負責人應僱用領有相 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始得營業。」另查「捷運行政大樓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固定 專櫃-理髮室行政契約」(下稱行政契約)補充說明三復規範,「乙方雇用人員應領 有技術證照……」然上述規定或約定均未要求負責人(即乙方)本身具有技術士證, 故除非負責人兼為從業人員,否則並無上述規定或約定之適用。惟本件若經查明負責 人確兼為從業人員,或僱用無技術士證人員而營業,則廠商除違反法令規定之外,與 契約約定亦未盡符合。 三、貴局96年 7月31日以北市捷行字第 09631864000號函,要求廠商於96年 8月 5日前提 送火險保單、公共責任險單據、雇用人員技術證照及健檢證明文件備查,惟查行政契 約第19條第 4款及第 5款係約定廠商應於營業前(開始營業日前)提送上述文件備查 ,若於 貴局要求之期限前尚無開始營業之事實者,難謂廠商違約。此時,若查明廠 商無其他違約情事者,貴局96年 8月22日以北市捷行字第 09632197200號函處罰違約 金並扣抵保證金之主張,宜再斟酌。 四、至於行政契約第 4條第 3項約定每年 8月 5日前繳納全年場地使用費,屬給付定有確 定期限,廠商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 1項參照)。 貴局並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履行,如廠商屆期仍不履行時, 貴局復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 條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 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 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 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 , 貴局亦得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同時表明催告履行與解除契約,以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方式處理。 五、綜上, 貴局應先查明確認廠商有違約之情事,始得依行政契約第13條第 2項,課處 廠商違約金並扣抵保證金。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 確,故貴局應具體指明廠商究竟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非空泛指稱違約,即逕予 處罰違約金。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副本: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業於 102年 7月30日修正 時刪除,惟不影響本件函釋意旨;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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