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短期補習班申請籌設立案班址涉及防火巷違建處理原則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2.2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23日
    關於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申請籌設立案班址涉及防火巷違建處理原則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 一、按:「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臺北市 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補習班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且出入人口 眾多,屬於「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所稱之高危險性場所,應特別注重公 共及消防安全,故短期補習班之申請籌設,依93年10月19日簽奉 市長核定之處理原則 ,在未處理防火巷違建前,不予核發立案證書,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 關聯,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先予敘明。 二、至於「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籌設立案班址涉及防火巷違建處理原則跨局處會議記錄」說明 二指出,防火巷一語應修正為防火間隔,且非供一般公眾避難逃生乙節,查防火間隔為 確保鄰棟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 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防火間隔直接關係到所有人的生命財產安 全,所以必需長時間保持淨空,在防火間隔內設置違建或任何加蓋物,均屬於危害公共 安全範圍,切結淨空能否確保安全,並非全然無疑。 三、另說明三、六認為補習班與性質相近之安養中心、養老院等社福機構處理原則不一,易 造成民眾困擾,因此應採行一致之作法,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如有 正當理由,非不得為差別待遇,補習班立案申請以違建為准駁之依據,係避免危險之發 生,災害之擴大,符合公益原則,自得採行不同之處理方式,乃屬當然;又如果補習班 業者設有違建,卻希冀比照社福機構方式處理,係要求行政機關對違法案件授與利益, 乃為主張「不法之平等」,為法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 275號判決指出: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特此說明。 四、末查案內簽呈說明四認為,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建部分得另行處理,而補習班 立案申請卻以涉及違建與否作為准駁之依據,係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查釋字第 607號大 法官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指出:「正義屬於西方文化中的用語,在傳統的中文語言環 境中。並沒有正義的用語,相當的用語就是公平。一般習用的公平正義,是同義複詞, 公平就是平等的意思,沒有平等,無正義可言」,因此簽呈說明四乃指摘前開處理方式 違反平等原則,惟「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迭經大法官解 釋在案,準此,不宜僅就表面觀察,應以事務本質為斷,只依處理機制之差異,即直接 認定前開行為有違平等原則,略嫌速斷,容有未妥,併此指明。 五、以上意見,還請卓參。 此致 教育局 備註:說明一所稱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108年4月30日現行 發布版本規定,已移列至第 4條及第6條相關條款予以規範;另第12條第1項已移列至 第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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