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議員○○書面質詢:「惠請明確解釋『既成道路』各項權利義務」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96.12.05.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5日
    主旨:為 貴會第10屆第 2次大會96年11月28日○議員○○書面質詢:「惠請明確解釋『既 成道路』各項權利義務」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11月28日議詢民字第09608018800號函。 二、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因政府未經徵收即先行開 闢為道路者;或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或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為道路而未辦理徵 收者,不一而足。而針對「既成道路」之相關權利義務,所涉問題繁多,迭經本府做 成相關函釋在案。以下分別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後,針 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之。 三、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24號 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四、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 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 規定,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道路主管機 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 「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 柏油路面……。」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 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五、惟系爭案件是否為屬於既成道路,以及所涉權義內容,須由各權責機關依個案事實認 定,始有前述說明之適用。至於認定權責機關,依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 88093 00號函釋,認為未涉建築行為之現有巷道(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款 之規定,其意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認定權 責機關,為道路主管單位,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即係指市、縣(市)政 府而言。另依本府現行內部分工,如涉建築行為之部分,由建築管理處主政,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協處;如未涉建築行為之部分,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政,建築管理處協 處。 正本:臺北市議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備註: 一、本件係針對既成道路之相關權利義務為原則性之闡釋,具體個案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併予提醒。 二、另本府另訂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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