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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 1樓騎樓所有權人是否可自行更換騎樓地面磁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4.16.北市法二字第09630705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4月16日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 1樓騎樓所有權人是否可自行更換騎樓地面磁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4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66454400號函。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之規範對象,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
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本案騎樓地面是否包括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之定
義中?依內政部85年12月 4日台內營字第 8582176號函、86年 6月27日台內營字第86
05098 號函及93年 7月22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51732號函之解釋意旨,似認為公寓大
廈一樓外牆,不論是騎樓之外牆面或騎樓內側住戶之外牆面,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8條之規範,倘本於該條維護公寓大廈外觀一致、整齊、由住戶共商共治之立法
目的,則對於騎樓地板鋪面問題,因同屬建築物外觀部分,似宜解釋為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 條規定之適用,較為合理。惟此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之解釋問題,
建議 貴處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解釋,以資遵循。
三、次查,本案如經中央主管機關解釋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之適用時,則依該條
規定,除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貴處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原則上,即可視該騎樓之權屬
為專有或共有,而決定其應由所有權人單獨、或共有人共同決定騎樓地面磁磚之更換
,此部分法令似並無矛盾之處。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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