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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78.12.6.台財關字第78016649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2月6日
主旨: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請查照並轉知各關
。
說明:
一、復 貴司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台部密緝字第一四七0號函、七十八年五月八日(78
)台部緝字第0四0八號函。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
制」之涵義相同,係指左列規定之禁止或管制而言。
(一)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二)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之貨物。
(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
(四)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
(五)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
(六)違反規定攜帶或私運之金、銀。
三、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有關機關之規定者,不論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者,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便有關機
關另依各該管法令規定。
四、本案核示各節,對於未經處分或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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