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鄰損鑑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5.10.北市法二字第09630834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10日
    主旨:有關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鄰損鑑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4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663168800號函。 二、查有關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鄰損鑑定,其鑑定機構之指 定權,依該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係由承造人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 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方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上開條文已明確規定鑑定機構 之指定權在受損戶,似並未特別規定受損戶僅有第 1次鑑定之鑑定機構指定權。故倘 若實務上受損房屋經過鑑定,其鑑定結果不夠周延,抑或損害事實在鑑定後發生變化 ,致原鑑定結果不足以作為協調或理賠之依據,經雙方認為有再更換鑑定機構重作鑑 定之必要,其鑑定機構之指定權誰屬,似仍可依上開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 辦理。 三、次查,實務上更換鑑定機構之原因繁多,倘建損雙方均不願繼續委任原鑑定機構辦理 鑑定,主管機關似無禁止其更換鑑定機構之必要,上開處理規則似亦未明文規定不得 更換鑑定機構;惟倘若僅當事人單方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欲更換鑑定機構,則似 可透過解釋,認為當事人既已依上開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選定鑑定機構, 則在當事人間已有拘束力,不得依單方面之意思再任意更換。 四、末查,依本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建損雙方當事人經一定程序協 調後,如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在建方依一定條件提存賠償金額保障受損戶權益後,主 管機關得撤銷列管,請雙方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故在鄰損事件第一次鑑定後,倘 若雙方對於是否應再次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是否足以作為協調或理賠之依據等等, 仍然爭執不休而無法達成共識時,似亦得視為無法達成上開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2款 之協議,而得繼續進行上開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3款以下之程序。 五、本案據悉建損雙方之爭議,尚涉及承造人是否已依上開規則通知受損戶指定鑑定機構 、14日如何起算、受損戶指定鑑定機構後又撤回之效力如何、承造人片面指定鑑定機 構受損戶未表達異議之效力如何等等問題,惟 貴局來函並未敘明全部事實及疑義, 建請 貴局如查明事實並參考上開意見辦理後,如認仍有疑義,可再函請本會協助解 釋。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備註:本件所引用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業於 102年 7月 8日修正全文 ;第 5條第 3項以後之項次內容,亦與本件作成時不同,併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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