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申請設立銀行部份之相關疑義,經財政部函示,彙整相關問題及解說並附於本公告以供 參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79.8.18.台財融字第791268605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8月18日
    一、個人或法人,可否擔任一家以上新設商業銀行之發起人? 答:個人或法人已充任一家新設商業銀行之發起人者,不得充任其他新設商業銀行之 發起人。 二、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如欲充任新設商業銀行之發起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或經理者,是否必須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即辭去現職? 答: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如欲充任新設商業銀行之發起人者,須在向財政部 申請設立許可前,辭去現職,並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檢附原服務單位核發之離職證明 。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將來欲充任新設商業銀行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或經理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出具承諾書,同意在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前辭去現 職。 三、「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 證明」是指什麼? 答:係指經發起人同意預定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協理人選之消極及積極資格證明 。消極資格之證明,為無「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四條各款情事之聲明書。積極資格 之證明,則為各該人選具備「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資格之學經 歷證明。 四、「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所稱「銀行」工作經驗及「金 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係指那些機構之工作經驗?又所稱「相當規模之民營銀行 」,其標準為何? 答:「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所稱「銀行」及「金融 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係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暨本國金融行 政或管理機構之工作經驗。所稱「相當規模之民營銀行」,係指民國七十八年底銀行 總分支機構之資產總額在新台幣八百億元以上或存款總額在新台幣四百億元以上之國 內外民營銀行。 五、新設商業銀行之監察人如何證明其無「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八條所所訂情事? 答:新設商業銀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其監察人欲證明其無「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八條之情事者,須出具聲明書聲明無該條所訂情事,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六、「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兩者有無不同 ? 答:「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係指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八十部分之資金來源說明,惟如發起人尚未繳足所認股份 之股款時,應由各發起人就已繳股款與已認未繳股款之資金來源,依「商業銀行設立 標準」規定之有關資料分別提出說明。「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發 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亦指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八十部分之資金來源說明。 七、「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資金來源說明明」應如何填寫 ? 答: (一)發起人應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附件三之一所訂表格格式依下述說明填寫,並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所附證明文件應能充分說明資金之來源及其正當性。 1.發起人基本資料欄: 請依實際資料填寫,其中繳款日期係以繳納股款多聯單上銀行收款戳記之日期 為準。 2.股款之資金來源欄: 請依繳款時實際資金來源分別填入適當欄內,其中自有資金甲中,現金及收回 貸款之七十八年底餘額可免填。金融機構存款,如繳納股款餘額超過七十八年 底餘額(無餘額者免填)時,其超過部分,應於自有資金甲以外各欄中說明。 3.發起人股款之資金來源各欄如不夠充分揭露時,得以附加黏貼之方式予以補充 說明。 (二)實例及填寫說明: 發起人認股新台幣一億元,其資金來源中,現金為二百萬元,金融機構存款為三 千萬元(七十八年底餘額一千萬元,其後向銀行借款二千萬元轉入),收回貸款 一千八百萬元;該發起人同時出售不動產乙筆四千萬元,及接受贈與一千萬元。 其填寫內容(股款之資金來源部分)如次: 1.自有資金甲: 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收回貸款之繳納股款說明欄分別填寫二百萬元、三千萬 元及一千八百萬元。另七十八年底金融機構存款欄填寫一千萬元。 2.自有資金乙: 出售不動產之繳納股款金額欄填寫四千萬元。 3.七十八年底與繳款時金融機構存款餘額之差額,在借入資金欄填二千萬元。 4.接受贈與一千萬元部分,應以附加黏貼補充說明。 八、新設商業銀行申請設立許可時,是否需檢附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以外其他經理人 之資料?新設商業銀行經理人之人數有無最少之限制? 答:新設商業銀行之經理人人數並無限制。惟申請設立許可時,如已預定人選者,請 一併檢附名單及本公告第三項所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九、新設商業銀行申請設立許可之有關書件,可否由財政部轉送證券管理委員會? 答:為簡化申請案件之送件手續,申請設立許可時,應副送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有關書 件,可先送本部金融司,再由金融司轉交證券管理委員會。 十、新設商業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中,會計師、律師之審查意見,係針對所有申請資料? 或是申請資料中之特定部分? 答:設立許可申請書中,全部申請資料均應有會計師或律師之審查意見(如無意見者 ,應表示無意見),且依其性質同時需律師及會計師之審查者,二者之審查意見均應 具備。 十一、新設商業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中籌備處聯絡人應填寫何人? 答:新設商業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中之籌備處聯絡人係指依民法規定合法授權之代 理人。其可為發起人之一,亦可為代理申請之律師或會計師。 十二、新設商業銀行申請書中應記載本行及分行所在地,是否須明確記載所在之地址或僅 記載設於某縣市即可? 答:新設商業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中總分行所在地應至少記載至鄉、鎮、市(指縣 轄市)、區(指院轄市之區)等行政區域,如已選定詳細地址者,請詳載其地址並 檢附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或擬購置或承租之約定書等證明文件。 十三、新設商業銀行申請設立總分行之地點有無限制? 答:對新設商業銀行總行及分行設立之地點並無硬性限制,惟基於均衡地區金融發 展之考量,總分行應有適當分佈,不宜過度集中於台北市、高雄市及台北縣。 十四、「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銀行之設立,得同時申請設立五家以下之 分行,該等分行是否應與總行同時設立?該等分行是否須於銀行取得營業執照六個 月內開始營業? 答:新設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時,擬設立分行者,得同時依據銀行法第二章等有關規 定申請設立,但得不必與總行同時開始營業。銀行設立後,每年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則另依「金融機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審核要點」辦理。分行營業執照之申請應依「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六條所訂期限辦理,核准設立之分行必須於取得營業執照 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惟如有正當理由者,得依照「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九條之 規定向本部申請延展期限六個月,但以延展一次為限。 十五、外國人及華僑可否投資新設商業銀行? 答:外國人及華僑(均包括法人)目前不得投資新設商業銀行。 十六、金融機構及證券商可否投資新設商業銀行? 答: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擬投資新設商業銀行者,須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向本部申 請核准。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公司等,均不得投資新設商業銀行。 十七、公務員可否擔任新設商業銀行之發起人? 答:公務員應避免投資擔任新設商業銀行之發起人。依據銓敘部民國七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台華法一字第0三六一六二三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第一二八條至第 一五五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負有認股、招募股份、催繳股款及召集創立會 等義務,以完成公司設立前之各項籌備工作,亦即『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 事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負有一定之規劃籌設義務,以促使公司正式設立。且依 『公司法』第一五五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 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凡此有關發起人之義務與責 任之各項規定,與依同法第一五四條規定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任,均屬 有別。......茲因發起人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 公務員兼任,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 任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因此 ,參據前述說明所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本部七十四台銓華參字第 三00六四號函釋等規定,公務員應避免投資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以貫徹 公務員服務法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之立法意旨。」 十八、本次銀行開放設立後,未來是否繼續開放? 答:本次商業銀行開放設立後,未來仍將繼續開放,本部並將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 至十月十二日接受第二次申請。爾後原則上每年均接受申請,惟本部經審酌經濟、 金融狀況認為有暫停開放之必要時,將於前一年事先公布次一年暫停接受申請。 十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 文件」包括那些? 答:該文件包括經濟部核准之請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第二聯(或經濟部簽證 之該聯影本)、籌設商業銀行過程之說明,以審核過程中本部要求提出之文件。 二十、財政部對申請新設商業銀行之評審,可能優先考慮那些因素? 答:對於符合「商業銀行設立標準」之申請設立者,本部對具有下列申請條件者將 給予較優先之考慮: 1.對籌設過程有詳細周延之說明者。 2.籌設過程中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 3.籌設之銀行及其負責人在籌設過程中無違反法規情事者。 4.董事會及經理部門之職權劃分妥適者。 5.預定之董監事人選具「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九條所規定資格之人數愈多者 。 6.經理及主要員工人選已部分或全部選定,資歷優良,確有經營銀行業務能力 者。 7.負責人有「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惟已屆滿該條各款 所期限,其人數較少者。 8.未來工作人員已有較確定之來源者。 9.自然人及中小企業之法人持股比率較高,法人發起人中關係企業持股比率較 低,股權較分散者。 10.成立未滿一年之法人發起人,其持股數占發起人持股比率較低者。 11.申請設立商業銀行時,發起人已繳股款占股款總額比率較高者。 12.收繳股款程序合法完善者。 13.資金來源說明較清楚且正當者。 14.總分行地址已部分或全部選定者。 15.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較不集中於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 16.營業計畫書之研擬過程妥適,基本資料(含市場調查)完備,以及行銷策略 之可行性較高者。 17.財務預測合理,且考慮周詳者。 18.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完善者。 19.銀行各項業務作業及流程規劃完善者。 20.人員培訓、薪資福利、升遷獎懲及其他人事制度規劃妥適者。 23.經營技術已得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承諾提供適當之協助者。 24.主要經營人對申請及未來規劃有關事項之詢問,能作詳盡之說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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