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違章建築所有人處以怠金之可行性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6.23.北市法二字第09631237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6月23日
    主旨:有關對違章建築所有人處以怠金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6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0045500號函。 二、查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至第30條之規定,處以怠金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執行對象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經執行機關限定相當期 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始得由執行機關對之處以怠金。倘若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 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即無處以怠金之相當性及必要 性。準此,違章建築之拆除,執行機關並非不能委託第三人代履行,再向執行對象收 取費用,倘為收嚇阻之效果,故意捨棄可達成強制執行目的之手段不為,而連續處以 怠金,似並不適當。 三、次查,依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者,應處以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此部分誠如 貴局來函所言,法律規 定對於無法補辦手續之違章建築,僅得處以一次性之罰鍰或強制拆除,並無「限期改 善」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略以:「建造建築物應先申 請領得建造執照,始得為之,未經請領建造執照擅自建造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處以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至於限期「改善」,並非建 築法第86條所定主管建築機關得命擅自建築者作為之內容,主管建築機關自不得於法 定得為之處分內容外,另限期命擅自建築者為「改善」行為。」亦同此見解,況且, 縱然主管建築機關得命違建人自行改善,行為人如不改善,主管機關亦僅得以代履行 方式達成強制拆除之目的,已如說明二所述。 四、惟查,違章建築除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外,如已建造完成,亦可能涉及未經許可擅自 使用之問題,依建築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擅自使用者,應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補辦手續;其有建築法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 除之。其中「勒令停止使用」即屬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不行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 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即得對義務違反人處以怠金,倘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 者,執行機關亦得連續處以怠金。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