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之建議修正方向補充決議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4.06.01. 公臺字第0397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6月1日
    主旨:檢送有關本會第一八九次委員會議就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之建議修正方向補充決議 ,請併依本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原決議之修正建議,於本(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前完成改正,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銀行借貸契約之約款,前經本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作成七項約款建議修 正方向,茲據外界反映,於本(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會第一百八十九次委員會 議,對該七項約款中「債務人債信不足時,強制拋棄期限利益,且債務人免除通知義 務」(加速條款)部分補充決議:除本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列舉行使加速條 款之九種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該議定事 項應於契約中以粗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並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 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惟該等個別議定事由,有無違反公平法,仍將視具體個案 認定之。 二、檢送本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內容如附件一項目一。 三、為杜疑義,隨函檢送說明資料一份(附件二)請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6 .1. 公臺字第0三九七七號函) 附件一:請參閱公平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臺字第00四九九號函之附件。 附件二:說明資料 一、適用範圍: (一)導正期限(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所簽之貸款合約有無適用? 僅適用於導正期限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簽定之契約。 (二)金融業與消費者所簽之借貸契約有無適用? 公平交易法原則上係規範事業與事業間之行為,故七項約款之建議限於規範金融 業者與工商業界所簽定之工商借貸契約(以其融資用途有別於消費性貸款,而非 以借款名義人判定其為工商借款或消費借款,因有時工商借貸係以負責人個人名 義簽約)。消費性借貸契約如房屋借款、汽車借款等,涉及金融業者與消費者間 之消費行為,由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處理。(所謂消費關係,依照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 (三)是否僅適用於金融業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 是。 (四)貸款以外之其他銀行授信或服務,是否有適用? 七項約款所規範之契約為工商借貸契約,由於業者關於借貸關係所使用之契約名 稱繁多,故不以其名稱為界定方法,而以該融資之用途如何而定,如其借款是為 建築廠房、為營運資金調度等,即係所謂工商借貸契約,至於其他銀行授信或服 務,如為客戶開立信用狀、為商業匯票之承兌、本票之保證、覆約保證函及其他 保證函之開立、發行公司債之保證等,則暫不在本七項約款規範範圍內。 (五)聯貸合約及其他由合約當事人依個別交易特別磋商並撰擬之合約有無適用? 無。 (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銀行或分行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簽署之貸款合約,有無適用 ? 無。 二、保證: (一)連帶保證人所簽之保證契約,是否有適用? 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中針對保證約款所為之建議,所謂保證包括 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亦即金融機構與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簽定之保證契約,不分 保證人為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其約款均受該建議之限制。 三、加速條款: (一)所謂「債務人債信不足」,「債務人」是否包括「保證人」? 所謂債務人係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不含從債務人之保證人。以第一款「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為例,具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者,須為借款人而 非保證人。 (二)本七項約款之建議既以工商借貸契約為規範對象,第四款關於死亡之情事似無可 能發生? 所謂工商借貸契約係以借款用途而與消費性借貸契約區別,雖通常其借款人為公 司行號,但非無以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為之者,故死亡情事仍有發生可能。 (三)第七款中「擔保物被查封或滅失」之擔保物,是否包括第三人(非借款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 包括第三人(非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四)部分加速條款事由應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何謂合理期間? 多長之時間始為合理期間,本項建議並無定見,悉由金融業者依金融實務經驗決 定。 (五)加速條款事由以九款情形為限,似不足保障金融業者之債權? 本會已於九款情事外,增定概括條款「除前述各款外,金融業者因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經契約具體約定之情事,並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 之效果者,應以粗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以減低金融業者經營風 險。例如以下經具體約定並於契約中說明其違反效果之情事: (1)借款人於金融業者授信前,提供不實財務報告或資料致其為錯誤評估者。 (2)借款人簽約時承諾按一定進度興建廠房。 (3)借款期間借款人應維持一定之營業水準或有一定數量之訂單。 (4)借款相關計畫所須之證照因故被停止或吊銷。 (六)備償本票之加速到期問題,如何解決? 備償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既非民法之保證人又非物權之抵押人,倘有票據到 期未能兌現情事,為保障金融機構債權,可比照概括條款情事為明確約定。 四、抵銷權行使: (一)不得行使抵銷權之第三種情形「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該銀 行向借款人付款者」,實務上難認定? 本條款在要求金融業者依委任善盡受託人之義務,在資金流動近乎無形且即快速 之現今,凡已入借款人帳戶者,通常已屬可抵銷之情形;至於金融業者行使抵銷 權前,借款人因各種交易關係已指亦金融機構向第三人付款之情形,金融機構應 盡其受託義務,向該第三人給付,不得因未給付,而逕將該筆款項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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