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國人擬投資擔任新銀行發起人,其匯入之預繳股款可否結售為新臺幣存入股款專戶釋義 發文機關:中央銀行外匯局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 84.09.08. 臺央外字第177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9月8日
    主旨:關於 貴局函詢外國人擬擔任新銀行發起人,其匯人之預繳股款,可否結售為新臺幣 存入股款專戶乙節,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融局(二)第八四三七三二四二號函。 二、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僑外投資人申請投資金融保險事業,應符 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其審查同意。外國人如擬申請設立新銀行,在未先 經 貴部許可設立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將無法核准其申請表。 三、依據本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規定,僑外 投資人於向指定銀行或本局申請將匯入之投資股款結售為新臺幣時,應檢附經濟部或 有關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文件。外國人如未經經濟部核准或 貴部許可投資新設商業銀 行,將無法依據該辦法辦理結匯。 四、貴部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之「商業銀行設立標準」雖規定發起人應先預繳新 臺幣二十億元股款,由於當時 貴部尚未開放外國人投資新設商業銀行,該項預繳股 款未涉及兌換事宜,以新臺幣預繳自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貴部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開放外國人投資新設商業銀行,惟基於前述第二、三項說 明,對於外國人匯入之預繳股款允宜採行變通辦法。為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及「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並避免外國人以申請投資新設商業銀行為由,匯入 鉅額外幣資金結售為新臺幣後,再以未獲核准設立新銀行為由,結購匯出原匯入之資 金,影響國內金融市場之穩定。本局認為外國人擬擔任新銀行發起人時,所匯入之預 繳股款,宜以原幣儲存於外匯存款專戶,俟取得 貴部許可及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投資 函後,再行據以結售為新臺幣。(中央銀行外匯局84.9.8. 臺央外字第(伍)一七七 七號函) 附件(一):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融局(二)第八四三七三二四二 號函 主旨:貴局前函復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有關外國人擬擔任新銀行發起人,其匯入之預繳股 款,應以原幣儲存於外匯存款乙案,似與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發 起人預繳之股款係新臺幣之規定不符。為配合前揭條文規定,請就外國人匯入預繳股 款,可否結售為新臺幣存入股款專戶乙節,惠示卓見。 附件(二):中央銀行外匯局 84.7.21(84)臺央外字第(伍)一三八七號函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 主旨:貴會為環宇法律事務所函釋示有關外國人擬投資擔任新銀行之發起人,其有關匯入股 款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投審(84)一字第八四0一六七四號函辦理。 二、經查「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並未明文規範外國人擔任新銀行發起人時,應 如何辦理預繳股款事宜。為配合有關法令規定,本局認為外國人如擬擔任新銀行發起 人,應可同意其將匯入之預繳股款,以原幣儲存於外匯在款,俟取得財政部金融局許 可及 貴會核准投資函後,再行據以結售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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