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0.08.北市法一字第09732645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8日
    主旨:關於台端陳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相關疑義,本會意見 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議員○○轉台端未具日期陳情書辦理。 二、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明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如台端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事,員警依法舉發,似無 違誤;至台端質疑此舉涉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4條、比例原則及大法官釋字 313號 解釋等節,依大法官釋字 564號解釋意旨,於騎樓或其他公告禁止設攤之處禁止擺設 攤位,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 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又大法官釋字 313號解釋旨在闡明授權明確性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 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本案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進行裁罰,與該號解釋尚無違誤,台端 所述,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次查,台端引用大法官釋字 564號協同意見書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 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應受處罰,惟在何種地區,何種情 形,應為禁止設攤之公告,上開規定並無具體標準;且一經公告,違反規定者即應受 罰鍰之處分。此種規定,依本院歷次解釋,多以其欠缺明確性而宣告違憲」等,惟該 號解釋當時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 之處擺設攤位者」,已於94年12月28日刪除,修正為現行內容:「未經許可在道路擺 設攤位」(將原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 2款改為第82條第 1項第10款), 與本案情形有別(即非協同意見書所指有違憲之虞),併予說明。 四、又查,台端所詢騎樓如何利用方不致有礙通行乙節,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 1項第 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問題, 與本案尚為有間;至於何種情況屬「足以妨礙交通」之情形,則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交通部94年 7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430 11號函釋參照) 五、末查,台端所詢如何合法擺設攤位乙節,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規定,應填具申 請書,送臺北市市場處(聯絡電話為02-2322-4884)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 始得營業。建請向該處洽詢詳情,依規定辦理。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君 副本:○議員○○ 備註:說明五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已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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