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號負責人數次異動復變更為原負責人時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23.北市法三字第09731251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23日
    主旨:有關商號負責人數次異動復變更為原負責人時,查獲其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之違規次數計算,係應重新起算,或應與該負責人前任職負責人 時之違規次數合併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5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1653500號函。 二、查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向主 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係處罰違規之資訊休閒業者,另依同法第 32條之規定,除處罰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 本案據 貴處告知違規之資訊休閒業者為獨資商號,且 貴處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均僅 記載負責人姓名,而未同時載明商號名稱,因此,即生處罰係依上開第18條或第32條 而為之疑義。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399號判決略以:「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 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符合法律規定。」同院88年度判字第3340 號判決略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 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至應否課徵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及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乃因其所得、因其行為之不同而異 ,非可因此不同,謂為獨資商號與出資之個人乃不同之主體。」同院87年度判字第72 9 號判決要旨略以:「查中○飼料行係獨資商號非屬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應以獨資 經營之自然人為主體,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無訴法上當事人能力。」綜 觀上開判決要旨, 貴處對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處罰,實係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8條規定對該商號之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然非不同權義主體,既如 前述,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 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生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訂立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 第 1項第 6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之營利事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又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若 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 ,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 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 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 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 題;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 6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 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 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 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 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 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加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 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 並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足見,立法者有意將此等屬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 繼受性;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 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 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 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 參照)。本案參考上述兩判決之見解,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 上即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惟此轉讓在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其營 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之情形下,似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商號已概括承受原商號之 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故相關特殊行業管理法令 上有關屬物性之義務,似均可認其具有可繼受性,因此後手之負責人恐須繼受前手負 責人經營時期,因商號違規所生之屬物性義務。此逾本府查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 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依「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規 定,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可資 參照。 四、惟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其負責人,是商 號如更換負責人,實即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此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一般法律通念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之見解,僅對其裁判之個案有拘束力, 且本件歷任商號負責人經營時期之違規次數,是否即等同於上揭判決所稱屬物性義務 ,仍有爭議餘地, 貴處如擬採上開判決見解累計同一商號之違規次數,建議日後配 合修正「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 裁罰基準」,明文規定以獨資商號經營資訊休閒業,如變更負責人時違規次數之計算 方式,以杜日後爭議。至於同一商號之違規次數究以累計或不累計為當,因法律上各 有其見解,尚請 貴處本於資訊休閒業管理上之需要決定之。惟併請 貴處注意執行 上之公平性,對相同案件採相同計算方式,即無適法性疑義。 五、以上意見,敬請 卓參。 正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本: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於103年10月2日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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