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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酒販賣業者公開陳列私製藥酒,如無販售行為且未逾 100公升,則依適用菸酒管理法產製
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7.06.13. 台財庫字第09700297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6月13日
主旨:關於非酒販賣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陳列私自以藥材浸泡單甕未逾100 公升之酒品處理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 5月28日府財酒字第0970030286號函。
二、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
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 0.5之飲料、…。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
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爰以藥材浸泡之酒品,若非屬上開但書規
定之酒類製劑,自應受本法之規範。又以藥材浸泡基酒屬產製行為,業者應於取得菸
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若否,則屬產製私酒行為,而所產製之酒品,當屬
本法第 6條所稱之私酒,合先敘明。
三、惟本法第46條第 2項已規定,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依本部93年 7
月 1日之公告:所稱「一定數量」,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 100公升。換
言之,產製私酒在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未逾 100公升且供自用者不罰。旨述之行為
如無販賣事實、無對價交易關係等情形,並符合前述不罰之規定,當無本法第58條沒
入之適用。至是否應按本法第47條規定處罰,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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