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 1月 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 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 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097.10.17. 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一、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 1月 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 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 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 之。 三、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上揭出資額標準,可依本 部97年 2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號令規定辦理。 四、本部72年 3月23日台財稅第 31904號函及92年 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 於合併基準日在98年 1月 1日以後合併之案件,不再適用。本部97年 1月 4日台財稅 字第 0960455895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 97.10.17. 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五二九一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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