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造執照起造人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作廢執照,其已完成之結構體法令適用疑 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21.北市法二字第09731287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21日
    主旨:關於89年建字第 37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作廢執照,其 已完成之結構體法令適用得否比附案例彙編第8405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 5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62707900號函。 二、有關本案 貴處來函釋示本市89年建字第 37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 內自行申請作廢執照,其已完成之結構體法令適用得否比附 貴處先前案例彙編第84 05號,亦即可否逕依原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辦理疑義案。 三、按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擬重新申請後之建築法律關係為何,前經內政部91年 2月18 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05311號及71年10月 7日台內營字第110385號函釋認為:「依建 築法第53條、第54條作廢後,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同法 第30條辦理。」本案情形係建造執照起造人已會同設計人、承造人於建造執照有效期 限內自行申請廢止該建造執照,雖與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作廢執照情形,並非全然 雷同,惟該建造執照如經起造人申請廢止,原有建築法律關係亦應隨之消滅,重新申 請建築時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辦理,並適用新申請時之法令,似不得逕依原核發建造 執照時之法令辦理。 四、又 貴處先前案例彙編第8405號之所持得逕依原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辦理,與上開 內政部意見容有未合,亦不符一般申請案件適用法令之原理原則,不宜繼續援用,尚 請 貴處檢討修正之。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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