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配合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資法人辦理 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時,實務相關 課稅疑義 發文機關: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99.08.23. 中託業字第099000053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23日
    主旨:有關本會會員配合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資法人辦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 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時,實務相關課稅疑義如 說明,懇請 鈞部惠予釋示,請 鈞鑒。 說明: 一、案例一:有價證券借貸擔保品置於中華民國境內(交易說明如附件)。 (一)事實:外資法人依借貸辦法規定辦理借貸,借券人並依規定交付足額適格擔保品 予證交所。 (二)依據:依98年 9月 2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 09804900430號「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稱認定原則)」第六點規定,出借人向借券人 收取之借券費用為出租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 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租金,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五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 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而借券人之擔保品孳息所得,依前揭認定原則第五點 規定,是為自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取得之利息,該利息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八 條第四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課稅規定: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之課稅依96年 8月20日公布之台財稅字第 0960021 0970號令辦理;惟借券交易過程之相關費用項目,依認定原則第十五點第二項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所得稅 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 繳率扣繳稅,且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 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 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相關資 料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四)問題:辦理本借貸交易出借人支付之相關費用項目,例如:保管銀行手續費、券 商手續費、集保撥券費、證交所借貸服務費及稅務代理人稅務處理費等之相關費 用,可否向扣繳義務人(證交所、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 請減除核實計算其所得額? 二、案例二:有價證券借貸擔保品置於中華民國境外,借券人依約定支付出借人借券費用 。 (一)事實:於中華民國境外透過境外代理機構之介紹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於國內 另依證交所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議借交易;借券人於境外依約定將擔保品交予出借 人或出借人指定於境外之代理人(如境外代理機構),並依約定支付出借人借券 費用;此交易類型與案例一主要差異在於交易之媒合係由境外代理機構於境外辦 理,且出借人需另支付境外代理機構相關服務費用。 (二)課稅規定:依認定原則第六點規定,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為出租經中 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租金, 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五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並依認定原則第十五點規定申報納稅。 (三)問題:出借人於申報納稅時,由出借人支付境外代理機構之相關服務費用,是否 為得減除之費用? 三、案例三:有價證券借貸擔保品為現金且置於中華民國境外。 (一)事實:甲及乙二個不同之外資法人自行依約定以國內有價證券辦理借貸,惟借券 人未將擔保品交予證交所;借券人依約定將現金擔保品交予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 於境外之代理人(如境外代理機構),並約定由境外代理機構負責以擔保品(現 金)從事投資運用,並於契約中載明三方(出借人、借券人及境外代理機構)未 來就投資收益應如何分配,且出借人取得之分配款為其出借有價證券之代價;此 交易類型與案例二主要差異在於借券人取得之報酬係衍生自投資收益。 (二)問題:實務於境外洽談有價證券借貸時,以現金作為擔保品,並於契約約定出借 人自擔保品(現金)之投資收益取得之款項,是否即為認定原則第六點所稱「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正本:財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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