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辦理現金增資、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臺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含初次上市( 櫃)現金增資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其詢價圈購配售對象不得為下列之人 : (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2.29. 金管證發字第0990072241號令(廢止      )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一、辦理現金增資、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臺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含初次上市( 櫃)現金增資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其詢價圈購配售對象不得為下列之人 : (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 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 (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 之部門主管。 (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八)承銷團之 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九)發行公司之員工。(初次上市(櫃)現金增資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適用 ) (十)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初次 上市(櫃)現金增資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適用) (十一)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金融控股 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 (十二)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三)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十四)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臺 灣存託憑證案件適用) (十五)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 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二、發行人及承銷商應於向本會申報案件時出具前項之聲明書,並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中。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1.02. 金管證發字第1010057938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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