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田水利會現使用之未登記農田水圳用地,不得主張占有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 發文機關:台灣省水利局
    發文字號:台灣省水利局 78.06.15. (78) 水政字第32065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6月15日
    主旨:各農田水利會現使用之未登記農田水圳用地,其產權屬於國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十一條規定,可由水利會繼續使用,但不得主張占有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案,請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七八00八四六七號函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七八00八四六七號函副本辦 理。 二、檢附該函影印本一份。 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七八00八四六七號 主旨:農田水利會現使用之未登記農田水圳用地,其產權屬於國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十一條規定,可由水利會繼續使用,但不得主張占有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敬情 轉請省市政府及各地區農田水利會查照。 說明: 一、查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曾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主張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 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台南縣新營市許丑段53-8號未登記之水路土地,取得時 效,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經本局提出異議後,台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裁定駁回該會之申請,該會不服調處結果乃向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六二 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並無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 所有權之可言及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 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等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關於農田水利會使用未登記之農田水圳用地不得作為和平占有之標的,其理由分析如 下: (一)依據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土地法第十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 國民全體,除經私人或各級政府依法取得之土地外,均屬國有,故未登記土地, 依法屬於國有,任何其他公私法人、私人或各級政府,均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 權。 (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 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已明確說明農田水利會可繼續使用 國有未登記水圳用地,係基於法律授予同意而取得使用權,並不適用民法物權占 有之規定。 (三)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故未登記 之水利用地,僅係依法免予編號土地,但其產權仍屬國有,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第七百七十條所指他人應登記而未登記之土地有別,自不容許以和平占有為 理由而取得所有權。 (四)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農田水利會為政府視需要並推行農田灌溉事業而核准設 立之公法人。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 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 ,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同通則第二十四條復明定政府補助收入為其經費來源之一 ,均足以顯示農田水利會的特殊性質,與一般民間機構或自然人殊不相同,自不 得主張以和平占有國有未登記地申辦取得所有權。 (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 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堅持農田水利會係「占用」未登記之水圳用地,將難免涉 及竊佔國有財產之罪嫌而須負刑責。 三、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視於法律規定及其機構之特殊性質,率爾興訟主張時效占有國有未 登記地,不但誤導民眾群起效尤,亦有損政府機關之形象,實不足採。 四、本案據本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側面瞭解,台灣省部份地區之農田水利會亦準備以前開 嘉南農田水利會訴訟案為例,全面爭取圳路用地所有權,影響深遠,敬請加強督導溝 通,以杜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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