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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立法院盧委員○燕等提案建請本會應確保金融交易弱勢一方之權益,要求金融服務業不
得拒絕提供金融商品交易時錄音錄影檔於當事人乙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3.26. 金管法字第1040054349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26日
主旨:有關立法院盧委員○燕等提案建請本會應確保金融交易弱勢一方之權益,要求金融服
務業不得拒絕提供金融商品交易時錄音錄影檔於當事人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
照並轉知所管業者配合辦理。說明:
一、依據 104年 3月18日立法院第 8屆第 7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3次全體委員會議盧委員○
燕等提案辦理。(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之聲音或影像,如經蒐集建檔且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人者,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所定個人資料;同條第 9款規定,所謂當事人,
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又倘某一個別資料涉及多數個人之家庭、職業或社會活動等雙
重或多重關係,則該多數關係人均屬個資法上之當事人,該資料亦由各當事人共享(
法務部91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37677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3條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為個資當事人之法
定權利,除有礙重大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不得要求當事人預先拋棄或以特
約限制之。
四、綜上,金融業者依法令規定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留存之錄音錄影資料,客
戶既為該等資料之當事人,自得請求業者製作及提供複製本;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
所定情形外,不得拒絕之。
正本:本會所屬各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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