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確保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業者尚不得拒絕提供保險商品交易時之錄音錄影檔予當事人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4.13. 保局(綜)字第104109127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4月13日
    主旨:為確保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業者尚不得拒絕提供保險商品交易時之錄音錄影檔予當事 人。 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4年 3月26日金管法字第 10400543491號書函辦理。 二、按當事人之聲音或影像,如經蒐集建檔且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人者,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所定個人資料;同條第 9款規定,所謂當事人, 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又倘某一個別資料涉及多數個人之家庭、職業或社會活動等雙 重或多重關係,則該多數關係人均屬個資法上之當事人,該資料亦由各當事人共享( 法務部91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37677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3條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為個資當事人之法 定權利,除有礙重大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不得要求當事人預先拋棄或以特 約限制之。 四、綜上,保險業者依法令規定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留存之錄音錄影資料,客 戶既為該等資料之當事人,自得請求業者製作及提供複製本;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 所定情形外,不得拒絕之。 正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戴○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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