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僅申請設定耕作權或農育權 ,得將另一權利未申請之額度換算至得設定面積 發文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原住民族委員會 105.09.12. 原民土字第1050051718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12日
    核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僅申請設定耕作權或農育權,得 將另一權利未申請之額度換算至得設定面積。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得申請設定耕作權一公頃及地上權 (農育權)一點五公頃,同條第二項規定,耕作權與地上權(農育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 比例計算面積。依其立法意旨,每人均具有申請耕作權及地上權(農育權)之面積額度,故 倘申請人僅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農育權)單一他項權利,亦得將另一權利未申請之額 度換算至得設定面積。至計算方式,採下述合併比例換算公式辦理:(一)農育權設定面積 上限= 1.5+( 1-耕作權設定面積)× 1.5。(二)耕作權設定面積上限= 1+( 1.5- 農育權設定面積)÷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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