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甲、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負經銷者責 任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4.9.1. (84)台消保法字第01032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9月1日
    主旨:有關 貴部函詢甲、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 條規定負經銷者責任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三六四0六號函。二、本案本會意見 如次: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八條旨在規範經銷者責任,其規定如次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凡是實際上有為商 品或服務經銷行為之企業經營者,均屬此處所稱之經銷者,均應依消保法第八條 規定負經營者責任;惟如果是自製自銷的型態,則屬於製造者的範圍,應負消保 法第七條製造者責任。 (二) 1.查旅行業依照旅行業管埋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 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均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範圍。 2.本案甲、乙種旅行業依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四項第三款 規定,得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觀光團體旅遊業務,因其非以自己的名義為之, 顯然所提供的不是自己生產的商品或服務,係屬一種經銷他人生產的商品或服 務之型態,自應負消保法第八條經銷者責任。如果該旅行業係以自己名義為之 ,則可推定為提供自己生產的商品或服務,應負消保法第七條製造者責任。 3.另外,甲、乙種旅行業招攬前述業務時,依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應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與旅客簽約,並於該契約副署之規定,適足以 證明受委託之甲、乙種旅行業僅為經銷者,而應由委託之綜合旅行業負製造者 責任。 副本:本會法制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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