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詢縣(市)議員可否兼任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職 務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4.11.21. 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01369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1月21日
    主旨:有關 貴府(建設廳)函詢縣(市)議員可否兼任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委員職務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建三字第一八八五四九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之規定所設置,故該調 解委員會解釋上係為各該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應無疑義。 (二)查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員不得兼任各該縣(市)政 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 只要具有縣(市)議員之身分,除法令另有可以兼任之明文規定外,即不得兼任 各該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職務。 (三)另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雖均就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之名額 及其代表類別予以規定,惟並非明定縣(市)議員得兼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 員職務,且並無如鄉鎮市調解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 之規定,可資作為兼任之明文依據。 (四)綜上,因無他法令明定縣(市)議員可以兼任,則依上開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縣(市)議員自不得兼任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職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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