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作社提供停車位並收取費用,係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7.05.13. 臺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057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5月13日
    二、關於函詢00青果運銷合作社00分社提供停車位供民眾使用,而向民眾收取費用之 營業行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而業者與使用之民 眾發生糾紛究竟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疑義,本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二企業經營者」,依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乃指以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者而言。易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 營業之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為營業之人,均為企業 經營者。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準 此而言,只要以提供服務而為營業行為之業者,即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 營者。 (二)關於合作社提供停車位供民眾使用並收取費用之行為,自實質面而言,既有提供 服務之行為,復有收費之對價,應認為係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是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業者與民眾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 ,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於台端請求合作社賠償因停車所生之損害,應就 與業者間之契約內容:由法院依個別情況具體認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