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費者購買之汽車若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交付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7.07.18. 臺八十七消保督字第0083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7月18日
    主旨:關於台端申訴00汽車設計不當,請本會就相關問題解釋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明: 二、案內所詢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問題,說明如次: (一)關於「案件經司法判決確定,可否再提起申訴、調解,是否仍屬消費爭議案件, 主管機關是否可拒絕受理」等之疑義:依本會發佈之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三條第 七款之規定,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其申請調解 。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按前開規定,自不得申請調解。 (二)關於「營業用計程車之消費糾紛是否可適用消保法」之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其 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所謂 「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如買受人係以該車輛為其生產因素,而從事生 產者,參酌前揭說明,尚非本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消 費關係存在,如有任何爭議,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 (三)關於「車輛購買於消保法施行前,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之疑義: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佈日施行。」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並規 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本案 台端購買汽車之買賣契約若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交付者,依據上開規定 ,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仍可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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