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仲介服務已衍生相關消費糾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計,有制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必要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05.13. 消保督字第092000061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5月13日
    主旨:貴委員質詢,有關本會準備為婚姻仲介業者及其消費者訂出「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問 題,請加以制止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八五 ○六二號函辦理。 二、本會協調處理婚姻仲介業消費糾紛情形如次: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政府。另依同法第四十條規 定,行政院為研擬、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是以本會為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研擬、審議及監督其實施之機關,中央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省(市)、縣(市)政府為實際執行消費者保護業務之主管機 關。 (二)本會前依據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來函,為協調處理婚姻仲介業務所衍生 之消費糾紛,以及回應部分立法委員建議將婚友社納入管理等,分別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相關會議,並徵詢司法及法務部意見 ,獲得相關結論略如次: 1.婚姻仲介已是一存在之社會事實,攸關消費者權益甚鉅,應有適當之管理。 2.婚姻仲介所收取之費用為居間服務之費用,並非婚姻仲介成功後所收取之報酬 ,與民法五七三條所規定之報酬不同。且民法第五七三條修正後,以營利為目 的而營婚姻介紹者,與民法之規定並無牴觸,應可辦理營業登記,納入商業行 為管理。 3.婚姻仲介與良好婚姻品質、未來家庭之維護有密切關係;另如涉及假結婚真移 民、賣淫、犯罪等,皆與內政部業務密切相關,故「婚姻仲介」業務宜以內政 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為洽當。 4.為保護婚姻仲介消費者之權益,請內政部訂定婚姻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 應包括收費、退費之標準及方式、活動內容、業者所提供參與媒合者身份及其 他相關資訊之確實查證及加入會員之基本權利義務等。 此外,並請內政部對婚姻仲介之廣告應予以管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與誇大不 實等。 5.有關婚姻仲介業是否納入商業登記一節,請內政部與經濟部協商(經濟部已同 意將「婚姻媒合」業納入營業登記項目);另婚姻仲介是否要訂定特別管理規 範,請內政部依實際管理需要自行審酌決定。 (三)上開研商情形,業經提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會第九十九次委員會議通過在 案。行政院並於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院授消督字第0九二0000三六 五號函,指定內政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請內政部及經濟部等機關推動 相關事宜。 三、有關婚姻仲介的管理,並非將婚姻視為商品,亦非規範婚姻本身,而是希望對已衍生 相關消費糾紛之婚姻仲介服務予以管理。此一仲介服務行為固然向消費者收取報酬, 但如同房屋仲介服務一樣,是一種商業行為,已是不爭的事實,因此而發生之消費糾 紛,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自應制定相關法律,以 為因應。況本案業經本會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結果,認為為有效保護婚姻仲 介服務之消費者權益,確有對婚姻仲介服務加以管理之必要,已如前述。 四、至有關訂定婚姻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一節,按定型化契約範本是政府為保障交易之雙 方所制定,提供消費者與業者作為簽訂交易契約之參考。本會迄今業已請相關主管部 會制定完成數十種定型化契約範本,廣為民眾所接受並採用。婚姻仲介服務既已衍生 相關消費糾紛,本會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類似消費糾紛再度發生,在相關管理法 規尚未制定完成之前,認有先行制訂定型化契約範本,有效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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