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斷是否為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 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10.14. 消保法字第09200012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主旨: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傳銷訪問邀約買賣手法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一事,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北雄字第一00三0八號函暨 附件影本辦理。 二、「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 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製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不利者,無效。」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十九條所明定。另判斷是 否為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 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 三、本案陳情民眾郭○○君所述情況,倘符合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即誘使前往其營業處 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使渠在無心理準備 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至本 案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以及刑法,本會業已依法移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及 法務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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