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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問買賣消費者解除契約,只要書面通知發出或退回商品之交運係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為之
,就不會喪失法定解除權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10.22. 消保法字第09200013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訪問買賣商品之退貨期限等相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書函。
二、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
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
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
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依貴
公司來函說明一所示,貴公司係從事訪問買賣之業者,消費者於購買貴公司商品後,
依上開法規規定享有七日之猶豫期間,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將商品交運或
發出書面通知以解除買賣契約,至於該商品或通知到達貴公司之時間,則不限於七日
內,此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發信主義」,換言
之,消費者解除契約時,只要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退回商品之交運係在收受商品後七
日內為之,就不會喪失其法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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