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爭議,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爭議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11.17. 消保法字第09200015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主旨:有關 台端函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消費爭議」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來函。 二、按「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 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 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消會者保護官申訴。」及「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 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四 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台端來函所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台灣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前已依事實書面和口頭告知健康聲明事項第 D項,因車禍意外申請醫療 金給付皆獲理賠,惟申請殘廢理賠時,該企業經營者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強行片面解 約」一節,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爭議,核屬前揭 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爭議,台端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能獲 得妥適處理時,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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