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似係消保法第二十三條之媒體經營者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3.03.25. 消保法字第09300004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3月25日
    主旨:貴府函詢「○○○旅行社在台灣○○網招攬民宿、飯店住宿,該網路平台業及同意出 售房間住宿之業者,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連帶責任」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府消保字第0九三三00三五六四號函。 二、 (一)按「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 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 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 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 營者。惟其是否應與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須再就其是否符 合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以為判斷」(本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消保法字第0 0六八四號函參照)。所詢平台業者是否應與000旅行社負連帶責任,敬請參 考前揭函釋內容辦理。至於民宿業者與旅館業者是否○○○旅行社負連帶責任, 則應視具體事實據以判斷民宿業者與旅館業者是否已有提供服務,再考量適用本 法第七條。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 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 之買賣。」、「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 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郵購或訪 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第一項)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二項)契約經 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三項)」、「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 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為本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所明訂,準此,本會為保障消費者以網路進行(網路購票 、網路訂房、網路下單等「商品附帶服務」)交易上權益,業透過修法將「網際 網路交易」交易方式納入「郵購買賣」之規範,是以,目前似無「速訂法律或政 策管制提供網路平台之業者」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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