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收費標準數案例之處理原則及差異性予 以釋明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4.03.11. 消保督字第0940002175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1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收費標準數案例之處理原則及差 異性予以釋明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4年 3月 1日公壹字第0940001544號函辦理。 二、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復略稱:同業公會訂定上、下限酬金標準,不僅損害交 易相對人之交易選擇空間,亦無益於特定市場之競爭與效能,與約定具體數價額酬金 之方式,並無二致。公平會以往對於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收費,向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精神,並明顯牴觸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是認各建築師公會統一訂 定上下限酬金標準之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但審酌主管機 關管制政策之目的、產業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等因素,倘產業主管機關之管制係屬 價格上限,而非價格下限,且仍具有相當之價格競爭空間,公平會認為該價格上限之 管制或基於確保公共利益之考量,即未逕認其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例如獸醫師 公會案、殯葬服務公會案及有線電視各地系統對於消費者之收費案等語。 三、檢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前函供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黃消保官鈺生、臺北市政府陳消保官柏菁、高雄市政府顏消保官福瑞、臺 北縣政府何消保官瑞富、臺北縣政府梁消保官明圳、臺北縣政府黃消保官上峰、桃園 縣政府簡消保官秀蓮、桃園縣政府尤消保官秀鈴、新竹縣政府靳消保官邦忠、苗栗縣 政府黃消保官國樑、臺中縣政府黃消保官能堂、南投縣政府許消保官麗貞、彰化縣政 府簡消保官金晃、雲林縣政府林消保官仁昇、嘉義縣政府翁消保官煥然、臺南縣政府 消保官室、高雄縣政府殷消保官茂乾、屏東縣政府程消保官俊、宜蘭縣政府林消保官 錫忠、花蓮縣政府危消保官正美、臺東縣政府張消保官英美、澎湖縣政府薛消保官益 琳、金門縣政府吳消保官榮章、連江縣政府張消保官龍德、基隆市政府黃消保官美瓏 、新竹市政府黃消保官水旺、臺中市政府劉消保官鎮誠、嘉義市政府蔡消保官江泉、 臺南市政府徐消保官銘通 副本:本會秘書長室、本會消保官組、本會督導組 附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4年 3月 1日 公壹字第0940001544號 主旨:有關 貴會函為本會對於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收費標準數案例之處理原則及差異性予以 釋明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4年 2月 4日消保督字第0940001494號函。 二、依 貴會所述「高雄市獸醫師公會訂定收費標準涉及聯合行為案」(以下稱獸醫師公 會案)、「各縣市殯葬服務公會制定殯葬設施、材料及服務最高價格可行性釋示案」 (以下稱殯葬服務公會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統一訂定業務酬金標準處分案」( 以下稱建築師公會案)三案等情,本會之處理原則及其差異性如次: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 7條第 1、 2項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 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條第 3、4 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 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 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二)次按同業公會倘聯合約定下限價格,將使交易相對人不得不支付該下限標準費用 ,阻卻會員追求經營效率,提昇商品或服務品質之意願;倘聯合約定上限價格, 除扼殺會員提供高品質商品或服務之誘因外,交易相對人亦無由要求提昇商品或 服務水準。是同業公會訂定上、下限酬金標準,不僅損害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選擇 空間,亦無益於特定市場之競爭與效能,而不論上、下限酬金標準所導致市場競 爭之非難性,與約定具體數價額酬金之方式,並無二致。再者,同業公會所為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既為全體會員共同參與,對於市場競爭秩序可能產生之影響 ,當無疑義。本會以往對於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收費標準,約束業者自由決定商品 、服務之價格,向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促進市場自由開放,確保公平競爭之精神 ,並明顯牴觸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是認各建築師公會統一訂定 上下限酬金標準之行為,已足以阻礙競爭之自由性及公平性,扭曲價格競爭機能 ,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三)復按本會於解除管制之推動 ,雖冀臻不為價格管制之最終目的,但經客酌主管機關管制政策之目的、產業結 構、商品或服務特性等諸多考量因素,基本上,產業主管機關之管制倘屬價格上 限,而非價格下限,且仍具有相當之價格競爭空間,本會認為該價格上限之管制 或基於確保公共利益之考量,即未逕認其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例如獸醫師 公會案、殯葬服務公會案。另如有線電視各地系統業者對於消費者之收費,係由 各地方政府核定收費上限,本會亦未介入,蓋其多係基於確保公共利益之考量。 (四)綜上,同業公會對於會員銷售商品之價格或服務報酬訂定統一收費標準,約束業 者自由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特定市場競爭,致妨礙市場功能者,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倘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除有同法第14條第 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並經向本會申請許可者外,不得為之。至於事業是否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本會仍須就具體事證個案認定。倘若有公平交易法第 46.條規 定適用問題,而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本會將依同法第 9條第 2項會商同各該部 會辦理之。 正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本:本會第一處、法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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