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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自行變更機車原廠規格零件,於維修時,傳動零件發生損害、破裂傷及他人,是否可
向傳動零件商索賠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6.06.22. 消保法字第0960005514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6月22日
主旨:有關 台端函詢消費者自行變更機車原廠規格零件,於維修時,傳動零件發生損害、
破裂傷及他人,是否可向傳動零件商索賠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郵戳)致本會函。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
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是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
任。」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明文規定。
三、關於本案,傳動零件商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如未具該等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時,始有上開法律之
適用,而需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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