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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全國消保團體聯繫會報所提「如何加強落實特種買賣之宣導」案,謹就討論提案(五
)決議事項 2「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退貨方式,是否僅能以書面為之,請提本會消保法專案
研究小組討論」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8.03.27. 消保法字第09800025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27日
主旨:有關 貴會於97年度全國消保團體聯繫會報所提「如何加強落實特種買賣之宣導」案
,謹就討論提案(五)決議事項 2「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退貨方式,是否僅能以書面
為之,請提本會消保法專案研究小組討論」,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97年 7月17日召開之「97年度全國消費者保護團體聯繫會報」會議紀錄辦理
。
二、關於本案,實務見解並不一致,法院判決有採要式說、非要式說或折衷說(當事人約
定說)者,茲詳述如後:
(一)要式說:認如未以書面通知解約,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北簡易庭91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雖稱於收貨後曾通知原
告退貨,惟未能提出以書面通知解約之事証以供審酌,況被告自承係以電話為之
,是被告之退貨行為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另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
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 802號民事判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小字第332 號小額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
小字第1103號小額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小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小字第 881號小額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
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民事小額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東小字第36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797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
年度消簡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員簡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
等,亦持類似見解。
(二)非要式說:認解除權之行使方式,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
除契約,而業者否認時,須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
上字第 115號民事判決:「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範之客觀
目的,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
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準此,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書面
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達衡平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亦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
第39號民事小額判決。
(三)折衷說: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如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自應從其約定,如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 136號民事判決:「惟查此僅係法律規定之最低要求,
亦即企業經營者就此類特種買賣,於契約中如給予消費者較諸前開規定更有利之
內容時,自應從其約定。查本件兩造之前開契約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
問買賣』,而依上訴人前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訂購單下方附註1有謂『如您對所
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請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通知處理,逾期則視同承諾,不得退
貨』等語,則參諸前開約定,訂購者即上訴人僅須於收受訂購物品七日內通知被
上訴人即可,而通知之方式於前開訂購單既未記載,則上訴人無論係以書面或以
口頭通知不願買受,均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果」;亦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民事小額判決。
三、綜上,要式說較能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保全證據並無問題,自不限於書面方式,又
雙方當事人如約定得以口頭、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如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自應從其
約定。本案由於法院判決見解不一,建議視各具體個案,斟酌其契約之性質、締約目
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綜合判斷,並為最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四、又本會專案研究小組成員均為著有聲望之學者專家,平日極為繁忙,召集不易,且近
期召開之會議多為討論消費者保護法之修法,惟為釐清本案疑義,本會將適時召開本
專案小組予以討論,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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