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六點受託人之義務(七)規定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3.08.18. 院臺消保字第10300484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8月18日
    主旨:有關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六點受託人之義務(七)規定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6919號函。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 1項訂有明文。是以,貴部為導正不當之交 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依前開規定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約之準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 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 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保法第17條第 2項、第 3項亦訂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並落實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中央主管機 關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有查核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之權限。另參 消保法修正草案第56條之 1規定,亦已賦予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企業經營者者所自訂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有處以 行政罰鍰之權限。準此,貴部所詢「查核權限」之疑義事項,在解釋上似應包括對企 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認定。至來函所指21世紀不動產及中信房屋所 使用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契約條款,是否確有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 請貴部本諸職權逕為認定,惟仲介業者若有不同見解,自仍得訴請法院依個案認定該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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