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有無姓名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1.19. 台內戶字第10504481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月19日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有無姓名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適用 ,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105年12月15日秘臺廳少家一字第1050031435號函(如附件影本) 、法務部 105年11月25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505008870 號函辦理,兼復貴局 105年 9 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2859300 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 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 社會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 三、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簡稱少事法)第26條第 2款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 少年得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 為限。」同法第71條規定:「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第 1項)少 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20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第 2項)少年刑事 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46條折抵刑期之 規定。(第 3項)」 四、查本案申請人莊○豪先生依前揭姓名條例之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渠子莊○松 改名,案經前揭法務部函復略以,本案當事人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係依少事法少年保 護事件所為之收容處分,渠業於 105年 9月 7日出所。另依現行入出矯正機關收容人 通報機制,交換內容含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入出原因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基於資源 共享之原則及考量戶政單位辦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需要,同意配合增 列「少年類別」註記事項。 五、又依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略以,少事法所定之「收容」,係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特別 規定,法院收容時,乃考量少年需保護性之有無,與就刑事案件所為「羈押」處分之 適用對象及構成要件不同(少事法第26條第 2款、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01條之 1參照),亦非姓名條例第15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似不生是否受該條規定限 制之問題。少年受「羈押」部分,依少事法第 1條之 1、第71條規定,原則上適用刑 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故與一般刑事案件 被告之羈押,未盡相同,是否有姓名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仍請本於權責卓 處。 六、有關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收容」,係基於保護少年目的所為之措施,尚不受姓名 條例不得改名規定之限制;另未成年人於少年觀護所「羈押」,因少年受「羈押」處 分之條件,較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更為嚴苛,爰受羈押處分之未成年人依姓名條 例第15條規定應限制其不得改名。 七、另有關法務部現行入出矯正機關收容人通報機制,增列「少年類別」註記 1節,本部 規劃將該通報內容,顯示於當事人之特殊註記中供戶政事務所查詢,並擇期版本更新 。 正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臺北市政府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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